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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5-09-29浏览次数:496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瀍市监处罚〔2025〕49号


当事人:李玲玉

现住址:瀍河回族区白马寺镇白马城邦                                          

当事人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含有西布曲明的祛湿片),因情节轻微,系初犯,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本局做行政处理,本局于2025年5月6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除巩义市检察院、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外,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制作询问笔录1份。

经查:2022年7月至11月期间,当事人从王票票(已判决)处,分3次购进19套减肥食品套装(含有1盒跃减果蔬片、1包5粒装祛湿片和15粒小粉片),售出11包,因该祛湿片含有“西布曲明”成份被巩义市警方查获,此祛湿片购进价15元/包,按原价销售共计165元,未获利,剩余减肥食品已缴于巩义市公安局。根据巩义市公安机关提供的当事人销售的祛湿片(燃脂片)的检测报告,其检测定性依据为“食品中西布曲明等化合物的测定BJS 201701”,检测结果为含有西布曲明4.25X10。  

原国家食品药品总局早在2010年10月30日发布《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国食药监【2010】432号,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规定,而当事人销售的祛湿片却含有禁止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

2、 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祛湿片(燃脂片)的事实;

3、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意见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

4、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已被检察机关认定;

5、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巩义市公安局讯问笔录4份、祛湿片(燃脂片)检测报告1份、当事人微信交易记录凭证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祛湿片(燃脂片)的事实;

6、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巩义市公安局讯问笔录4份、祛湿片(燃脂片)检测报告1份、当事人微信交易记录凭证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祛湿片(燃脂片)的事实;

7、 国家食品药品总局官网下载的《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证明该祛湿片含有西布曲明为禁止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案发是2022年7月至11月,距今已过2年,但其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故本局认为其追责时限应为五年。

2025年8月27日,因当事人称其在外地,本局通过手机短信形式送达了瀍市监罚告字〔2025〕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

当事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祛湿片(燃脂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当事人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祛湿片(燃脂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鉴于其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条件;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备注:1.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具有《通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的裁量标准,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5元;2、罚款165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原银行洛阳分行东华支行(账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9016759807)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文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文到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