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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街道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事指南

日期:2023-12-11浏览次数:413


第一章  认定条件

第一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视力残疾人。

第三条  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其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一)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二)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1.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等;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补助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死亡救助金;归侨生活补助费等。

2.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奖金、津贴、补助;见义勇为奖励金;奖学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3.普惠性收入。各级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老年人津贴。

4.救助性收入。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府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政府或社会为受灾困难群众发放、捐赠的救灾款物。

5.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的除工资性质待遇外的其他款项;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水库移民补助金;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困难群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

6.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三)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全部现金、实物、投资、债权债务等,其中实物、投资、债权债务以货币进行量化之后的净值计算。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现金、存款、证券、保险、赔偿金、其他投资等);债权资产;固定资产(房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家居物品、收藏品等);无形资产(专利、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他财产。

(四)复核在册救助对象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1.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2.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3.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五)特困人员收入和财产状况的核算方法参照《河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豫民〔2021〕5号)和我市有关规定。

第四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五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相关表格,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人一寸免冠照片;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三章  审核确认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 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有条件的地方可进一步简化优化认定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对确认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养档案,将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名单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相应的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归档资料主要包括: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无劳动能力证明材料(残疾等级复印件、患病人员诊断证明等),无生活来源相关证明材料,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相关材料;个人社保卡(银行卡)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教育就读的,可继续享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终止。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并于当月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医疗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加强老年人与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档级的衔接。  

根据《老年人健康能力评估标准》(DB41/T 1299—2016),将评定为“能力完好”“轻度失能、中度失能”“重度失能”的,可分别认定为特困人员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类别。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