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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瀍政复决字〔2020〕第4号

日期:2021-01-15浏览次数:1778


瀍政复决字〔2020〕第4号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X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XX。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洛阳市瀍河XX村民,在该村合法拥有房屋,该村因“四河同治”项目面临征迁。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洛阳市XX作出了〔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部分房屋有宅基证,不应把有证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申请人拥有509.67平米的房屋是有宅基证的,该房屋从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就存在,祖辈在此居住,申请人持有1996年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处罚决定书把申请人合法持有的有宅基证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实属蛮横执法,滥用职权。2、申请人244.3平米无证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从事实上看,申请人作为上窑村的村民,根据党的居者有其屋的政策,以及“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合法拥有宅基地和所建筑房屋。3、该处罚决定书违反合理行政的原则,对申请人的房产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听证程序,处罚决定书形式不合法,内容含糊,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进行复议的部门。

申请人随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递交的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0〕02号《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XXX等49名村民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拆除申请人的违建房屋是洛阳市“四河同治、三渠联动”重点工程的需要。拆除房屋在政府征迁范围,申请人提出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拒不配合政府征迁工作。2、拆除房屋应视为无证房产。申请人有三处房产,两处有宅基证、一处无宅基证。本次拆迁按照土地法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证的规定,申请人第一处宅基证141.9平方米的宅基地不在拆迁范围,视为申请人已有一处宅基地,申请人的第二、三处房产,均在项目征迁范围,应视为无证房产,按违章建筑处理。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四河同治三渠联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2017〕27号)复印件一份;2、《瀍河回族区四河同治(瀍河两岸)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集体土地)实施方案》《瀍河回族区四河同治(瀍河两岸)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细则》及上窑社区四议两公开会议工作记录本复印件一份;3、对XXX被拆房屋现场入户查勘、丈量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宅基证发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房屋征迁补偿协议书》(编号11)复印件一份;6、〔2020〕02号《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20〕02号《调查违法建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0〕02号《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020〕02号《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催告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复印件两份。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河南省洛阳市X区。2017年7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印发《洛阳市“四河同治、三渠联动”实施方案》。2020年8月1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政府制定《瀍河回族区四河同治(瀍河两岸)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集体土地)实施方案》,该方案将征收范围界定在瀍河两岸中窑段和上窑段。申请人居住社区X社区有X户居民(含申请人)的房屋需征收拆迁。2020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作出〔2020〕02号《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上窑社区建筑面积753.97平方米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责令XXX限期自行拆除。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强制执行费用由XXX承担。2020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四河同治三渠联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2017〕27号);《瀍河回族区四河同治(瀍河两岸)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集体土地)实施方案》《瀍河回族区四河同治(瀍河两岸)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细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证发放登记表;〔2020〕02号《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2号《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并该处罚行为没有履行申请人申辩、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等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也因上述情况失去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