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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公告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瀍政复决字〔2021〕第2号

日期:2021-03-26浏览次数:1439


瀍政复决字〔2021〕第2号


申请人:XXX,男,X族,19XX年X月XX日生,现住:广东省湛江市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X局。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洛阳口口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料”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故申请复议。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添加“孜然、辣椒、熟白芝麻、食用盐”并不属于单一食品,也没有规定涉案产品不能每日食用超过小于等于10%,被申请人或者被举报人也没有检测报告可以证明不用标注营养成分表,所以该产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免豁范畴中。故认为被申请人主要事实不清,依据错误,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随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并递交的材料有:1、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一份;2、瀍河回族区XX局告知书一份;3、洛阳口口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料调味料配料表照片复印件一份;4、超市购买小票复印件一份;5、购买微信支付记录一份;6、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被申请人辩称:

一、涉案食品为预包装香辛料调味食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明了,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0年11月11日对洛阳口口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另于次日对其进行了相关调查,提取被举报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情况说明。经查,被举报人认可申请人所购买的烧烤料确是其生产。被举报人于2016年10月13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据《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GB/T 15691-2008),获准生产固态调味料。依据该标准,香辛料调味品包括以植物香辛料为主要原料或配以其他辅料制成的用于食品中的香辛料调味品。结合涉案食品的配料组成(该食品由孜然、辣椒、熟白芝麻、食用盐组成,其中每袋含2克食用盐),涉案食品为香辛料调味品,并且符合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另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涉案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

二、涉案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因此涉案食品是否需要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应按此标准执行。依据该标准的规定,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同时,结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对香辛料的界定,可以认定:涉案食品是多种香辛料混合物,属于香辛料,是食用量少、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食品,属于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依法可以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GB/T 15691-2008)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均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必须严格遵照执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是该标准制定部门原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对相关问题的权威解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一体执行。根据以上三份文件中关于香辛料的范围认定及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相关规定,涉案食品依法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至于申请人提出,没有检测报告可以证明不用标注营养成分表,这种说法显然不能成立。是否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只能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而非检测报告。

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基于上述原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依据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举报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材料有:1、2020年11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一份; 4、案件来源登记表;5、2020年11月16日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6、告知书及邮寄回执一份;7、办案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8、《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GB/T 15691-2008);9、《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1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

经查:2020年9月26日申请人在好润多购物中心白蒲西店购买洛阳口口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料”一袋,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称其购买的“烧烤料”(生产许可证:SC10341030400088;商品条形码:6936536500926;生产日期:2020年7月1日;净含量:99克),包装没有标注营养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处理。经过对被举报人及涉案食品的核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0年11月18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19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寄出, 11月22日申请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举报投诉信一份;2、瀍河回族区XX局告知书一份;3、洛阳口口香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料调味料配料表照片复印件一份;4、超市购买小票复印件一份;5、购买微信支付记录一份;6、2020年11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7、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X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被举报人的情况说明一份;9、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10、2020年11月16日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11、告知书及邮寄回执一份;12、办案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食品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条第(八)(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GB/T 15691-2008)第3.1规定,结合涉案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食品公司生产的烧烤料执行标准为GB/T 15691-2008,属于香辛料调味品。另,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予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办案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8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告知书》中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6日